共找到2,922条吉林失信被执行人相关结果
刘志远
(2014)吉丰执恢字第00058号
1970-01-01
被告给付原告借款
田明
(2016)吉0204执00545号
1970-01-01
一、被告田明欠原告杨全江借款人民币3.9万元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;二、被告田明自2013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杨全江偿付上述借款利息,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计算,至借款还清日止,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。
王志伟
(2016)吉0702执874号
1970-01-01
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现金5300及利息1908元
李美兰
(2016)吉2402执247号
1970-01-01
被申请执行人李美兰、王晓义、臧奕同,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80000元,利息264.39元,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,共计8.826439万元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。
沈强
(2016)吉0105执501号
1970-01-01
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,此款被告分6次给付。
孙红霞
(2015)吉中执字第00260号
1970-01-01
孙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中粮集团5000元
杨龙
(2016)吉0102民执564号
1970-01-01
判郝亮处罚金两千,孔德成罚金两千,杨龙罚金五千
杨艳华
(2015)吉丰执字第00343号
1970-01-01
申请执行被告欠款19万,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
李国庆
(2016)吉0283执535号
1970-01-01
一、被告李国庆、邱金龙共同赔偿原告郭金旭医疗费3579.90元、误工费1177.44元(12天×98.12元/天)、护理费1488.96元(12天×124.08元/天)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(12天×100元/天)、交通费200元,共计7646.30元;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。 二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。
朱艳来
(2013)吉丰执字第00066号
1970-01-01
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
张贵
(2016)吉2402执87号
1970-01-01
被告张贵于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武建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(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,按月利率6.5‰计算,从2015年3月1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,按月利率9.75‰计算)。 案件受理费1050元,减半收取525元,由被告张贵承担。
郭秀芳
(2015)吉丰执字第00439号
1970-01-01
申请执行本金及利息4.394687万元
陈昌敏
(2016)吉0102民执688号
1970-01-01
判处罚金四千元
王一妃
(2015)吉丰执字第00713号
1970-01-01
申请执行330万元
杨博石
(2015)白林法执字第00093号
1970-01-01
一、杨林于2008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玉山借款180万元;逾期未付,来院申请执行。二、案件受理费21000.00元,原告已预交11000.00元,已申请缓交10000.00元,现由原告王玉山自行承担。
王洪梅
(2014)吉丰执恢字第00052号
1970-01-01
被告给付原告39163.15
王继伟
(2016)吉0211执61号
1970-01-01
申请执行41202.61元
王清林
(2010)图执补字第00029号
1970-01-01
被告王清林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刘占伟运输款33900元。
李志平
(2016)吉0282执352号
1970-01-01
给付85771.22元
刘畅
(2015)吉丰执字第00010号
1970-01-01
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,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3240元